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街道**村**号,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因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暂缓收押,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同日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建议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道华畅KTV门口处,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玉骑铃牌二轮电瓶车的车钥匙在车左侧的储物盒内,便使用车钥匙将该电瓶车盗走后离开现场。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总价格为1293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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