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77********,汉族,大学本科,系甘肃省平凉市**县人民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楼**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8月2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兰州新区职教园区**学院**分院综合楼**楼**考场参加职称考试,出考场后从存放物品的桌子上将赵某某的黑色皮包内华为mate30pro5G手机盗走,价值4769.6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将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2、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的经过;3、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手机的市场价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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