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1********,贵州省都匀市人,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陈某某邀请作为装卸工到剑河县**镇帮其装卸废铁。当日21时许,陈某某驾驶贵JP****号白色小货车载雇请的民工张某某、韩某某从都匀驶向南哨。次日凌晨2时许,车辆行驶至南哨镇剑榕高速五标段**二号隧道工地时,陈某某看见路边堆放的钢模板无人看守,便叫张某某与韩某某将部分钢模板搬上小货车,当时在附近工棚睡觉的李某某听到响动后起床查看,陈某某等三人便驾车逃离,李某某等人驾车追至南哨三号隧道洞口处将陈某某的车拦停并报警,警察出警后将陈某某等人带至南哨派出所,将小货车和钢模板进行扣押。经称量,被盗钢模板重量为1580千克。经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395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陈某某雇请作为装卸工,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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