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公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2000********,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因涉嫌盗窃罪,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镇**宾馆**楼。联系方式1752007****.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去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被害人孙某某不懂网络,不会使用手机支付功能,以教其使用手机支付功能为由,陪同孙某某补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张某某借帮孙某某将卡绑定到微信和支付宝的机会,从孙某某处知道了其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后,于2019年8月12日至13日期间,以支付宝套现或者消费的方式,将孙某某农行卡内的5975.94元盗走使用;在2019年9月1日至9月6日期间,采用相同方式陆续将孙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18060.00元盗走使用。张某某多次共计窃得人民币24035.94元。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孙某某全部损失,取得孙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具有多次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但还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全部退赔、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现目前有正当职业和固定监护人,因此,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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