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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至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在北京创造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天河西路店内盗窃火腿肠、饭团、啤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17元。

北京创造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天河西路店店长庙某某发现盗窃商品的人后,于2019年11月16日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同日被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1月12日至16日期间,张某某多次去北京创造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天河西路店内偷东西吃;

2.证人庙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北京创造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天河西路店实施盗窃四次;

3.视听资料,北京创造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天河西路店内监控录像证明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3时许、11月13日2时许、11月14日11时许、11月15日0时许在北京创造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天河西路店内偷东西;

4.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8.17元;

5.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和解,北京创造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赔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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