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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美团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三街公交车站附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块。

2020年7月4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俸伯地铁站东北口附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一块。

2020年7月13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俸伯地铁站东北口附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走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张某某后被查获,电动车被起获并发还金某某。

张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二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实张某某盗窃三名被害人财物的经过。

2.价格评估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被盗财物价值及部分盗窃财物已发还。

3.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证实经向三名被害人核实,刘某某、李某某称已获得赔偿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报警单、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张某某的到案及张某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家庭困难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考虑张某某盗窃刚达入罪标准,涉案数额较小,无前科劣迹,已退赃退赔,并获得两名被害人明确谅解,其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综合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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