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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3次至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金宝市场游乐场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摆放在此处的扭蛋机及机器内现金若干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扭蛋机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窃得扭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4元。

3.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窃得扭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42元。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扭蛋机1台及现金42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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