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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50岁,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约来到四平市铁西区**医院与被害人曲某某见面,二人见面后,来到该院住院部一楼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曲某某不备之机,将曲某某放在左侧外衣兜内的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

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发认字[2019]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积极返还所盗物品,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所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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