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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8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城**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未拔钥匙的价值人民币3450元的黑色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

事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盗电动自行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谅解书、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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