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益本,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于2020年4月20日对张某某做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三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三台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三台县潼川镇学林路云盟电子产品经营部门口,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8型智能手机,并将该手机放置于自己随手提的口袋里。几分钟后苏某某发现自己手机在张某某口袋里,并让其归还,但张某某拒不归还苏某某手机还试图离开现场,后张某某被周围群众拦下。苏某某立即报警,待民警到场后,民警将张某某传唤至三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小米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
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被诊断为器质性人格障碍,张某某在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时被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白某某、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三发认定(2019)114号;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在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时被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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