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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2000********,汉族,大专文化,**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城区**路**号,现住射洪市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王某某(女,4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射洪市城区太和大道中段412号供销建筑公司宿舍空坝处的玉骑玲牌两轮电动车钥匙取走,同年7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车钥匙将停放在该空坝处的该电动车盗走,同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28日,射洪市公安局扣押该电瓶车,并于同年8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射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20年7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投案自首、被盗电瓶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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