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四川省南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西街75号的钴男装店上班, 在打扫店铺过程中无意发现其同事吴某某放在库房货架上的纸质手提袋内的现金掉落出来,张某某随即将该现金揣进自己上衣口袋中盗走。后张某某认识到错误,主动向被害人承认盗窃行为并归还现金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繁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张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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