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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兆雅镇邮政银行办业务,发现唐某某停靠在营业厅门口一辆两轮摩托车未拔出车钥匙,遂将车发动盗走。当日晚,泸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视频研判,在**镇**村**社张某某家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被盗二轮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20年5月12日,泸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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