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现居住地甘肃省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上午7时30分许,曲某某驾驶辽******金色半挂车行驶至四川省遂西高速蓬溪服务区中国石油加油站5号加油机加注价值999.33元的柴油,加油卡内剩余金额为2833.64元,加油完毕后曲某某忘记取卡便驾车离开。上午8时34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甘******红色东风牌货车到该加油站5号加油机加油时发现加油机内有一张他人遗忘的加油卡,张某某在查看加油卡余额后使用该加油卡向自己的甘******红色东风牌货车加注了价值2514.58元的柴油,加油完毕后张某某携带加油卡离开加油站。同日上午9时58分张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成巴高速碧龙服务区加油站,又使用加油卡继续向自己甘*****红色东风牌货车加注了价值319.06元的柴油,经两次加油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盗窃曲某某加油卡内金额2833.6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所有的加油卡给自己货车加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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