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大道南段**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邻水县**镇**小区**路**号门市门口,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该位置的一辆车牌号为川XQ**的黑色新宝牌XB150-16F两轮摩托车盗走,张某某盗得摩托车后,就将该摩托车推至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一段“摩托维修”店去更换电源锁,后因无支付电源锁的钱,一直将该摩托车停放于该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12月2日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市场零售价格为3185元。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赖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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