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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312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青川县竹园镇黄沙村石英砂厂捡到被害人李某甲丢失的手机后,将这一情况告知了李某乙,当晚二人回到租房解开该手机开机密码及李某甲登录在该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密码,发现微信零钱内有钱,二人商量将该款转出占为已有。之后张某某将李某甲微信零钱及绑定银行卡内共计19400元分十二次转至李某乙微信零钱内。其中李某乙分得10400元,张某某分得9000元。后张某某将该手机丢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1部;2.书证:受立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许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6.现场勘验、辩认笔录等:辩认笔录、手机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因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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