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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局**站**,住天津市宁河区**街道**园**号楼**门**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道**超市二楼内,通过将选购好的商品藏在衣服中,趁收银员不注意,以不结账的方式将商品顺出超市,其中2020年9月8日18时许,张某某将两根火腿肠偷走;2020年9月11日17时许,张某某将一块驴肉和一瓶太子奶偷走;2020年9月12日19时许,张某某将一只烧鸡、一斤鹌鹑蛋、一份散装泡菜和两瓶“津味小酒2018”白酒藏在衣服中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拦截并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的上述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2.6元。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同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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