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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0********,汉族,群众,农民,文盲,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金玲,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中旬,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道沟子村被害人左某某租住房屋内,趁无人之机,将左某某放在屋内衣柜钱包里的现金3000元盗走,后挥霍。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如下:

1. 书证: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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