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在蓟州区渔阳镇黄土坡村,趁在该村租住的施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中窃取彩金项链、耳坠等物品。案发后,张某某已将赃物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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