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2********,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罗塘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走屋内一个电线板、四枚一元硬币、一个挖耳勺及两枚游戏币后逃离。
2014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郭某某家中,盗走屋内一本户口本、三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两本存折及四部手机后逃离。
2016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再次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郭某某家中,盗走屋内三部手机、黄瓜以及花菜瓜后逃离。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案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