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先后四次骑电动车至被害人李某某承包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宝楠学校东500米处的鱼塘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用于围挡鱼塘的钢丝网24米,钢管9根,经鉴定赃物合计人民币194.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6、7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骑电动车至被害人李某某承包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宝楠学校东500米处的鱼塘,使用钳子剪断钢丝网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用于围挡鱼塘的钢丝网若干,后用于家中鸡圈围栏。
2、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7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骑电动车至被害人李某某承包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宝楠学校东500米处的鱼塘,使用钳子剪断钢丝网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用于围挡鱼塘的钢丝网、钢管若干,后用于家中鸡圈围栏。
3、2020年5月5日晚上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骑电动车至被害人李某某承包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宝楠学校东500米处的鱼塘,使用钳子剪断钢丝网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用于围挡鱼塘的钢丝网、钢管若干,后用于家中鸡圈围栏。
4、2020年5月6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骑电动车至被害人李某某承包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宝楠学校东500米处的鱼塘,使用钳子剪断钢丝网的方式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宝应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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