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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Z1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宣城市**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小区****室。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驾驶员柯某某、赵某某三人在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城东客运站内清点公司农班车内的公共营业款时,趁人不备将手中清点的营业款经过折叠后偷偷塞入自己的裤兜里面,窃得营业款50元。

2020年6月底一天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驾驶员柯某某、赵某某三人在城东客运站内清点公共营业款时,趁人不备将手中清点的营业款经过折叠后偷偷塞入自己的裤兜里面,窃取营业款50余元。

2020年7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与驾驶员汤深荣、赵某某三人在城东客运站内清点公司车牌号为皖P*****和皖P*****农班车内的公共营业款时,趁人不备将手中清点的营业款经过折叠后偷偷塞入自己的裤兜里面,共窃取营业款7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坦白认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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