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申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其看管的宿迁市宿豫区丁嘴老镇政府拆迁工地上的风景石属于该镇政府所有,且该工地拆迁承包人钟某某已交待不能动,其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为牟取好处,仍同意同案人孙某某将风景石拖走。经鉴定,被盗风景石价值人民币350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风景石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还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钟某某、同案关系人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对涉案风景石价值缺乏明确认知从而作出错误处分决定,其主观恶性应区别于普通盗窃行为,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另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被盗风景石已归还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社会矛盾已化解,社会关系已修复。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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