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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60********,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装修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一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步行经过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新闻大厦西侧的非机动车停放区时,发现被害人魏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小牛牌TDR03Z型电动车车轮未上锁,遂采取直接将车辆推走的方式将该车盗走。被害人魏某发现后根据电动车的定位信息追赶至历山路大润发超市附近将张某拦停并报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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