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4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潍坊高新区**路**街道**村**号,现住潍坊高新区**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8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潍坊高新区**路**街交叉口南400米时,发现路西侧绿化带内有一堆铁铸件,见无人看管,遂将其中部分铁铸件装满三轮车车斗,后将该铁铸件存放家中。
2018年10月3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再次骑电动三轮车到达潍坊高新区**路**街交叉口南400米路西侧绿化带内,将部分铁铸件装满三轮车车斗后离开,被在此蹲守的杨某某发现并开车追赶至潍坊高新区**路**街**路东,将张某某拦下。期间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某某抓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的铁铸件均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铁铸件系纺织器材铸件,包括68件T形铸件、3件圆盘形铸件、24件T形铸件、71件同心圆形铸件,经物价部门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7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2、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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