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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烟台市福山区**街道**村**号,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街道**村**号。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12月9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1年12月16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6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6日。2020年7月29日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开车窜至烟台市芝罘区**街西牟红绿灯路口位置,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隐匿于停车处向西方向200米路边绿化带中,并拿走车内四管玻璃胶、两卷胶带、一个钳子及一台pos机。2020年9月27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9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西牟红绿灯路口人行横道处,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强胜牌电动三轮车骑走,骑行约500米后将车停放在附近的绿化带内,离开时,将三轮车内的4管玻璃胶、2卷胶带、1把钳子及1台pos机窃走。案发当天,失主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上述绿化带内发现涉案电动三轮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90元。经被害人刘某某证实及公安机关查明,玻璃胶等其余物品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

2020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烟台市**有限公司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辩称将被害人电动三轮车骑走的原因,是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横道上影响其通行,从现有证据看,其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被不起诉人将车辆骑走后停放地点距离失主停车位置较近,停放地点不具有隐蔽性,故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对涉案电动三轮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附近绿化带内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被起诉人张某某将三轮车内物品窃走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但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盗窃现场及藏车地点监控视频各1段;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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