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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鱼台县**镇**超市门口,看见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驾驶室座位上放有钱包,遂趁无人之机将钱包拿走,张某某把钱包内的现金拿出,把钱包扔掉,回家后将现金藏在其床的被褥下。

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钱包内有现金3700元左右,二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和一张游乐场会员卡。

当天,侦查人员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其家属退回被盗现金3500元,并赔偿被害人现金5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赔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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