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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巷*号*户,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委**单元**。2016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 月11日23时许,武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乘坐被害人谷某某驾驶的曹操专车,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柳溪街金刚堰路口下车时,将被害人谷某某的手机盗窃,随后通过手机支付宝盗刷被害人谷某某3007.6元用于消费。被盗手机为华为牌、金色、型号:荣耀7plus 、购于2016年,购价17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因标的物相关信息不全,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华为手机案发时的价值不予认定。2019年7月15日,武某某的父亲武某乙与被害人谷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谷某某已收到赔偿款并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9月23日,被害人谷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也表示谅解。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某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武某某脑器质性疾病所致智能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与武某某事前共谋、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未查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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