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湖南省荣家湾镇**,因涉嫌盗窃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岳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从2007年起在麻塘镇金山村邓家组(现金垅村金山片邓家组)经营养猪场,2015年以35万元的价格安装了污水处理设备,后于2018年6月4日于邓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将养猪场承包土地使用权和所有固定资产作为出资,两人合伙经营。同年7月份章某某通过邓某某介绍,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所占养猪场股份,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己付清转让费用,双方己无债权债务之争。2020年5月中旬,张某某未告知任何人,私自请张某某等人切割该猪场内污水处理设备,分解成多个块状运往两个废品收购店,分四次作废铁销售。期间养猪场的污水处理设备被切割处理成废铁13.47吨,以29640元售出,张某某从中获利21300元。2020年9月6日张某某的亲属赔偿受害人章某某2.1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经本院审查认为岳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观犯意,不能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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