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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5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趁夜晚无人之际,将停放在巩义市涉村镇政清路路边大货车中的铁质摇把、配件工具等物品盗走,其中窃取被害人翟某某半挂车上的2根摇把、7个扳手,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半挂车上的2根摇把,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半挂车上的2根摇把,窃取被害人杨某甲半挂车上的1根摇把、1箱尿素、1个拖车钩、1个7字杆、1个铁锨,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半挂车上2根摇把、1根挂车腿,窃取被害人姜某某半挂车上2根摇把,窃取被害人康某某半挂车上2根摇把,窃取被害人郑某某豫A1****半挂车上2根摇把、1个拖车钩、1个工具箱。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住处查获货车摇把26根,撬杠6根,尿素一箱,其他铁质配件若干,已发还被害人。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汽车铁质摇把、配件工具价值为人民币182元,被盗尿素价值为人民币70元。

2020年12月15日,张某某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翟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姜某某、康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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