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031999********,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街道**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在本市下城区**路**城盗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 39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城2楼**服饰店窃得黑白相间女式衬衫1件(价值人民币185元)、米白色女式凉鞋1双(价值95元)、黑色女式凉鞋1双(价值115元)、黑色女式背心1件(价值72元)、黑色条纹女式背心1件(价值49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7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城1楼**服饰店窃得黑色皮衣1件(价值301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11月17日16时至18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城-1楼**超市窃得洗面奶1支(价值26元)、防晒乳1支(价值289元);**店窃得化妆品气垫4盒(价值40元);**服饰店窃得长裤1条(价值222元);**饰品店窃得头绳1根(价值5元)。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城2楼**服饰店内,被店内服务员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被害店家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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