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19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村委**坝**号门口巷子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蓝色富尔发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在常州市**路**号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330元。
2.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邢某某的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80元),后在该小区门口**电动车行换车锁时被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即弃车逃离现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系在校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扣押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3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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