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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Z1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圩**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6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指使同案人林某某(另案不起诉),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厂房**楼的**厂**基站房内,结伙盗得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存放于该处备用的理士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12块,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张某某在被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后缴回上述蓄电池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上述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3720元。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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