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栋**单元**房(户籍地**:南宁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栋楼下的电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新蕾牌无号牌电动车未拔钥匙,张某某遂趁无人发现之机将该车盗走。2019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江南****景小区将张某某抓获。同年3月9日,张某某家属向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洪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谅解书、电动车购买凭证,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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