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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200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南宁市江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0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玉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良庆区**小区**栋**单元**下,共同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同日,张某某、玉某某将电动车拆卸,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配件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6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同案人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动机、犯罪后果和被不起诉人的表现,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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