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务,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现暂住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9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决定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到黄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表示向其出售电缆若干。后黄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以每斤1.9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妻子冯某甲(另案处理),三人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4250元。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材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记录截图、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冯某乙、彭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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