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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街**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5月30日,在延吉市**镇**物流园**快递**号仓库分拣处,在担任**快递**分部运输的工作之际,窃取了七份快递。经鉴定,上述快递内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79.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单、抓破经过、扣押决定书、被盗快递明细、网上购买记录、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崔某某等八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能够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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