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住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其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夫妻二人下乡收废品,途径德江县高山镇中和村黄泥坪组小地名“帮安山”处时,见被害人罗某、吴某(共有)的微耕机置于路边,遂欲占为己有。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将微耕机抬上张某某驾驶的贵C****小货车上,随后逃离作案现场。被害人吴某发现后,驾驶车辆追赶张某某、杨某某,并在张某某车内发现其被盗微耕机。吴某报案后,民警依法将张某某、杨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张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微耕机的事实。经鉴定,吴某、罗某被盗微耕机价值1798元。2020年8月27日,被害人罗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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