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翼D*****大货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货运大道白马村路段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发现一张被害人赵某某遗留在自助加油机内加油卡,遂产生盗窃之意,将该加油卡内3027.52元盗刷用于自己货车加油。
2019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影像资料、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盗窃财物的价值经认定已达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张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之规定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现依法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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