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敦化市**局**委,现住:敦化市**局**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已起诉)于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在敦化市大石头镇石城商场附近范某某经营的“**蔬菜水果批发超市”内,借购物之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先后六次共同盗窃蔬菜、猪肉、红肠、香肠等多种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5.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食用,其余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失主。张某某、徐某某已自愿赔偿了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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