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7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宜阳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厂**楼**鞋柜区**号鞋柜内盗窃1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239元)、1个耳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20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杜某某,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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