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组**号,住甘肃省景泰县******公寓**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一市场内的购物广场一楼西侧服装店,趁店主孙某某招呼顾客之机,将孙某某放在店内最东侧的玻璃货架上的华为nova4手机盗得后装进自己背的黑色皮包内,离开服装店回家,后张某某将盗窃来的华为nova4手机刷机,并交给其朋友使用时损坏。2019年11月7日经景泰县发展和改革局景发改发(2019)641号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该华为nova4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55元。张某某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