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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727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甘肃省平凉市**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系同事关系,张某某在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叶某某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并设置了支付密码。

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春风动力公司内,分6次将被害人叶某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6892元转入自己微信零钱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叶某某,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赔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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