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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组,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施某某送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号***室的租房后,趁被害人施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租房内的苹果牌手机1只、圣罗兰牌口红1支,合计价值人民币3 478元。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 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包装,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询问证人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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