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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周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爱丁堡小区附近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31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的三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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