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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办事处**路“**”超市内,将该超市老板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蓝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1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带领民警取回其所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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