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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五次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回峰南路好又多超市内盗窃云南白药牙膏三盒、蛇油润肤乳两盒、内裤两条、安安金纯橄榄油面霜清爽型一盒。

同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车上查获了其窃得的两盒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安安金纯橄榄油面霜清爽型。案发后,被查获的赃物已依法返还被害人。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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