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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店**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扬州)冰箱有限公司男员工宿舍**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东南角上铺枕头下的苹果11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60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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