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91********,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路**小区**栋(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春雷福泰公寓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麦威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3044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破后涉案电动车和电池已被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电动车、电池照片等物证;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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