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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93********,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水市**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昆山市**镇**国际城市花园8幢地下停车库,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昌河汽车(车牌苏F7****)中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9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等;

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双方刑事和解,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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